民法院对此案公开宣判,石书伟、陈书勤、郭宏杰3名罪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余5名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至死缓不等。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号审判庭内,院长郭保振宣判后,石书伟、陈书勤、郭宏杰3名罪犯被带往刑场,执行死刑。宣判中公布了两级法院认定的“10?14”大案的事发经过:
2008年10月14日20时30分许,陈书勤、郭宏杰伙同另外3人,按照石书伟的提议,到平顶山市体育路某宾馆后院守候,将返家的被害人夏某(男,时年23岁,新华区检察院一名工作人员)挟持后,带到该市卫东区东高皇乡大营村的一间租赁房内,用事先准备的胶带、尼龙绳、铁丝等将夏某捆绑并套上面罩。主犯石书伟得知夏某已被绑架到指定地点后,又指使其他人按计划方案绑架第二名人质。当天23时许,陈书勤等人驾车到许昌市区,将24岁的女设计师王某挟持到该租赁房内。省高院终审裁定载明,为迫使夏某同意交纳500万元的赎金,陈书勤、郭宏杰等人对夏某进行殴打,并强行让夏某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因夏某不从而未得逞。这些人又威逼夏某使用绳子勒死王某,遭夏某拒绝后,强迫夏某坐到沙发上,又将王某背靠夏某腿部坐在前面,用一条尼龙绳强行套住王某的颈部,绳子两端缠在夏某的手臂上,又持另一条尼龙绳套住夏某的颈部。由曲国伟按住王某的双腿,陈书勤向前推王某的上身,刘德林、郭宏杰往后拉套在夏某颈部的绳子,致夏某脸色变紫,王某昏迷。其后,刘德林、曲国伟开车将夏某送到郊外,让其回家筹集赎金。陈书勤、郭宏杰见王某尚有呼吸,二人再次共同勒王某的颈部,致其死亡。次日凌晨6时许,陈书勤、郭宏杰等人唯恐罪行败露,驾车至郏县茨芭乡清泉村附近,将王某尸体抛弃到一废弃矿井内。500万元,夏某被放回后,绑匪石书伟等人多次打电话向夏某及其家人索要现金,“价码”从1000万元最后降到500万元,未能得逞。夏某在被放回的次日,也就是2008年10月15日的上午,在父亲的陪同下到新华公安分局报案,详细讲述了遭绑架的过程。同年11月5日宣布告破,8名犯罪嫌疑人落入法网。团伙8名成员均为刑满释放人员(据有关调查,其中6人曾在河南洛阳豫西监狱服刑,且均为重刑犯。6人在狱中相识,出狱后开始结伙。该团伙成员石书伟等6人,都曾被判处10年以上徒刑。巧合的是,6人均在洛阳豫西监狱服刑时被减刑,且提前获释。其中,有一名疑犯,被判无期徒刑后获6次减刑,最终于2005年出狱。)2009年8月20日,平顶山市中院做出一审判决,8名罪犯不服,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于同年11月3日做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并就3名被告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经核准后,平顶山市中院昨日进行了公开宣判。
无论是办案民警还是主审法官,更多地认为“这起案件比较罕见,是个个案,无论是遭绑架的男人质还是女人质,都是受害者”。公安人员认为“夏某也是受害人,所以没有对其采取任何措施”。
但网络上有人引用法律界的另一典型案例予以驳斥:某村女干路遇歹徒,应歹徒要求,女干将自行车交给歹徒。乘歹徒蹲下看车时,女干抡起打气筒打昏歹徒,并逃跑。后女干投宿至不远处的一户人家。户主老妇对女干遭遇深表同情,并安排其女与女干同睡,女干睡于床塌外侧。歹徒清醒后回家,听其母描述,方知女干投宿自家。为阻止女干报案,歹徒遂起杀意,并与其母谈了此事。母子俩的谈话被女干听到,于是女干与歹徒妹妹调换位置睡觉。半夜,歹徒摸黑进了房间,对准床塌外侧即砍,结果被杀害的正是歹徒妹妹。对此,法院审理认为:女干属于避险过当的故意杀人罪。根据是:“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容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容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这是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主任陈兴良教授在《规范刑法学》一书中的精彩论述。对紧急避险,我国《刑法》规定:由于紧急避险是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故不允许通过对一种合法权益的无限制损害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只能在必要限度内实施避险行为。而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综观发生在平顶山的这起检察官被逼强奸杀人案,检察官夏某的行为无疑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然而,其身为政法工作者,不仅未能阻止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的发生和中止,保护受害女大学生的人身和生命权益,反而在避险过程中将其强奸并将其勒死,以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很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其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更远远大于所避免的损害,理应属于“避险过当致人死亡”,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刑法还规定,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紧急避险过当的当事人就不构成刑事犯罪,因而公安机关未将检察官夏某列入犯罪嫌疑人行列的做法不仅欠妥,而且也有悖法律。
谋国自残之父食子—国盗之九姬昌5[2/2页]